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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社团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是指广东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研究院、研究中心、研究所等社会组织。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内部可以设立相关工作部门,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条  广东省民政厅是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广东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简称省社科联)是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举办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获省社科联审批同意后,到省民政厅申请办理登记。省社科联社团联络部负责受理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业务及联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名称应当由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字号、业务领域和组织形式(研究院、研究中心、研究所)等部分依次组成。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登记成立后即为省社科联团体会员,享有团体会员的权利,履行团体会员的义务。

第五条  省社科联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年度检查的初检;

(四)协助省民政厅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六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与应用对策研究;

(二)社会科学信息咨询、决策咨询、企业咨询、项目策划、社情调查等;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推介与转化;

(四)社会科学知识普及与培训;

(五)其他有利于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活动。

第七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研究院和研究中心需拥有不少于8名专职研究人员,不少于4名专职管理人员;研究所需拥有不少于4名专职研究人员,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研究院、研究中心和研究所负责人都应具有相关学科领域正高级职称;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研究院和研究中心最低开办资金为200万元;研究所最低开办资金为100万元;

(四)有合法使用权的办公场所:研究院和研究中心应有不低于15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研究所应有不低于8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组织机构为:理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办事机构。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到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到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须经所在单位批准;高校、党校、社科院、行政学院系统的专家学者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到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兼职须经所在单位批准。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用人一律实行聘任制。

第十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从事社会科学研究活动,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课题研究和学术活动,促进成果转化。每年至少要开展1次学术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研讨会等活动,须报省社科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举办。申报此类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主办期刊、会刊和编辑发行出版物(如通讯、论文集等),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省社科联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省社科联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获得捐赠和资助的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双方约定的捐赠资助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资产。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有关稽查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要建立健全理事会会议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科研活动管理制度、文书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内部惩戒制度等。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专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由省社科联党组织审批,并接受其领导。社团党组织要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团结凝聚群众,保证社会组织正确政治方向。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社科联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经省社科联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省民政厅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变更登记备案事项,获省社科联审批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送省社科联备案。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省社科联应当配合省民政厅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借学术活动之名或以其他形式传播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错误观点的;或从事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活动的;或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年检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省社科联有权撤销批准,提请建议省民政厅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经省民政厅登记并为省社科联团体会员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广东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